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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谁是元凶?
编辑:Iamyou | 时间:2017-01-19 | 浏览:11783次 | 来源: 网络

核心提示:笔者作为律师曾因另一起刑事案件辩护进入福建省某市看守所特审室内召开庭前会议,亲眼目睹并仔细观察了特审室布局与设置。发现与普通提审室相比,特审室最大的不同是审讯人员与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无金属栅栏物理隔离。

郑龙江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案(下称郑龙江案)正在福建省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15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除1人外(下称被告人),均当庭陈述在案件侦查阶段被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特审室遭受到办案人员长时间残酷刑讯逼供。上述被告人所陈述的刑讯逼供的人员、地点、方式、时间、所用器械基本一致。从证据学角度讲,若众多被告人遭受手段惊人相似之刑讯,在证据法上属于“相似事实”,法庭对刑讯逼供事实应予认定。该案也首次将看守所内是否有特审室、能否设特审室的问题推到了公众面前并引发法学界的激烈讨论。

笔者作为律师曾因另一起刑事案件辩护进入福建省某市看守所特审室内召开庭前会议,亲眼目睹并仔细观察了特审室布局与设置。发现与普通提审室相比,特审室最大的不同是审讯人员与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无金属栅栏物理隔离。众所周知,近年来,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大范围存在刑讯逼供并导致多起冤假错案。重庆打黑运动、贵阳黎庆洪案中所暴露出来的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引发了公众的集中质疑与声讨。人们发现,在很多案件中,侦查机关将嫌疑人羁押后,并不是立即送进看守所,而是关在看守所以外的诸如基地、山庄、酒店或者办案机关的办公室进行审讯,公众大多相信看守所因为肩负场所安全与被羁押人员安全的双重任务,在看守所关押更有利于保护被羁押人员并较好地预防刑讯逼供,而将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外进行审讯的方式,无疑是滋生刑讯逼供的主要温床。因此,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应当立即、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送看守所羁押,第37条又规定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安排会见,再辅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应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但2013年上半年,笔者在湖南某地办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地公安机关利用不断为犯罪嫌疑人更换看守所的方式制造换押途中的刑讯机会,而郑龙江案所暴露出来的看守所内设特审室问题,更让笔者对公安机关是否具有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诚意产生怀疑。看守所属于公安部门,但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所暴露出来的特审室问题、利用换押趁机刑讯问题,又不得不让人对公安部门是否能有效实现对羁押场所的内部监管产生疑问。如若检察机关再监督不力,审判机关对证据又把关不严,新《刑事诉讼法》预防刑讯逼供的立法初衷便会完全落空。

郑龙江案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皆如实陈述了在漳浦县看守所特审室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要求检方提供特审室讯问录像,但是,不仅检察机关未就此事尽职调查,一审法院亦采信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因录像设备损坏,所有讯问录像未能保存”的说法,对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特审室期间所形成的瑕疵供述全盘采信。该案二审期间,微博与微信对特审室问题的即时传播虽然将警方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曝光在公众的视野之中,但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真正原因,并非一个特审室能够回答。

如果侦查机关无视法律规定与公民权利保障恣意而行,如果律师不能及时介入并勇于捍卫当事人权利,如果检察机关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充当好好先生,如果法院不坚持独立审判对瑕疵证据照单全收,如果法律人不把追求公正、实现正义作为己任,那么,每一个人都可能是刑讯逼供的受害者,每一个人也都可能是刑讯逼供的元凶。 (作者/王甫 ,来源:http://www.wobianhu.com/html/wfpl_1222_1441.html)

(文/ 王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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